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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读博2年多后被武大取消入选资格,判决书来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项某、武汉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教育行政管理(教育)

案号(2017)鄂行再2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行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教师,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16号。

法定代表人窦贤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君,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逢曼,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项*因诉武汉大学教育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鄂行申17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认定,2010年9月,武汉大学拟招收2011年博士研究生并发布《武汉大学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章》,该简章第九部分告知考生,报考普通培养类别的研究生为非在职全日制研究生,录取时需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武汉大学,请考生报考时慎重选择。项*报名参加了武汉大学2011年招收攻读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考试,报考类别为普通培养。项*参加考试后,武汉大学拟录取其为武汉大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并于2011年6月30日制作了《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拟发给项*,因项*未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未向项*发放《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因项*承诺会将其档案转入,武汉大学允许项*先入学,后转入档案。项*入学时,未在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武汉大学2011级研究生报到注册表》上签到。项*入学后,武汉大学向其发放了《武汉大学研究生证》,该证载明项*系2011级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2011年9月入学,学号2011101130006。武汉大学还为项*办理了电子学籍注册并将该信息导入研究生管理系统网和教育部学生信息网。2011年10月,武汉大学对2011年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了复查,未认定项*属于不合格者。项*取得了2011学年学分6分。2014年3月28日,项*所在单位向湖北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关于同意项*同志档案调离省人才中心的函》,但项*仍未将其档案调入武汉大学。2014年4月15日,武汉大学在其研究生管理系统网站上,将项*的学籍状态标注为“取消入学资格”。同日,武汉大学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将项*的学籍信息清除。项*对武汉大学“取消入学资格”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判决武汉大学恢复其学籍、允许继续博士学业。另查明,项*于2011年9月13日缴纳了2011-2012学年住宿费、代收费共计1150元;于2014年4月1日缴纳了2012-2013学年住宿费1000元、2013-2014学年住宿费1240元,于2014年4月4日缴纳了2013-2014学年学费16000元,于2014年4月9日缴纳了2011-2012学年学费16000元、2012-2013学年学费16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下称武昌区法院2号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和《武汉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武汉大学应对入学新生在三个月内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者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而取得入学资格者有权取消其入学资格。根据武汉大学陈述,对于拟录取的新生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其信息录入学信网,根据录取情况、入学情况、复查情况相关信息进行变更或者清除。针对项*的入学资格的理解,是指项*进入武汉大学应具备的条件,对新生入学资格的审查属于高校招生自主权的范畴,高校有权认定新生是否具备入学资格。项*在未取得录取通知书的情况下,武汉大学允许其先入学再转档。项*入学后,武汉大学对其发放了《武汉大学研究生证》,办理了电子学籍注册并将该信息导入研究生管理系统,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中有项*的电子学籍注册信息。2011年10月,武汉大学对2011年研究生新生入学资格进行了复查,亦未认定项*属于不合格者,项*取得武汉大学2011年研究生学籍。综上,项*已于2011年9月取得武汉大学的入学资格,同年10月取得学籍。武汉大学认为项*的电子注册信息是武汉大学错登错录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武汉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取消入学资格,应该在以下情形作出:1.新生报到后,在三个月复查期内复查不合格者;2.入学后无论何时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者。从武汉大学提交的证据来看:1.在2011年10月进行复查时明知项*没有录取通知书亦没有办理报到手续,仍未认定其为不合格者;2.不能证明项*的入学资格是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而取得的。故武汉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项*属于符合“取消入学资格”的情形。武汉大学在取消项*入学资格的同时,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还清除了项*的学籍信息,取消了项*的学籍。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武汉大学取消项*学籍的问题,但项*没有请求撤销武汉大学作出的取消学籍的行为,而是要求法院判令武汉大学恢复学籍,从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武汉大学依法行使职权考虑,项*的这一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撤销武汉大学作出的取消学籍的行为。武汉大学作出取消项*入学资格及取消学籍的行为使项*丧失了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身份,对项*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即使武汉大学认为项*取得学籍的方式不合法,武汉大学对项*的处理也应遵循正当程序。本案中,武汉大学作出取消项*入学资格及取消学籍的行为时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也没有听取项*的陈述和申辩,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属程序违法。至于项*要求继续完成学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项*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二、撤销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项*作出的取消学籍的处理决定;三、驳回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大学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42号行政判决(下称武汉中院242号二审行政判决)在确认武昌区法院2号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武汉大学拟录取项*到该校攻读武汉大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便按程序向项*所在单位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发出对项*的“政审通知”和“调档函”,然而项*及其所在单位迟迟不提交政审材料和个人档案。鉴于项*未能完成录取程序,不具备录取的条件,武汉大学未向其发放《研究生录取通知书》、《研究生入学纪念卡》。项*因此在新生报到时未填写“入学登记表”,在其“2011级博士研究生人事档案入学材料登记表”档案来源一栏注明“未报到”、在中学、大学和硕士、博士入学、工作、党员等档案栏目中均为空白、其亦未在“2011级研究生报到注册表”上签到,哲学学院向研究生院档案室报送录取材料时,标注为“未录取”。武汉大学负责招生的工作人员未向该校研究生院及时报告这一情况,未将项*从上报名单中删除,致使在拟招录准备阶段预录的项*电子学籍等相关信息自动生成。

武汉中院242号二审行政判决还补充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以武汉大学对项*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前,没有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向其出具相应的决定书,程序违法,判决:1.撤销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项*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2.责令武汉大学恢复项*的学籍电子注册信息。武汉大学不服提起上诉,武汉中院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项*是否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认定事实不清,遂裁定:撤销(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武昌区法院作出2号一审行政判决后,武汉大学仍不服,提起上诉。

武汉中院242号二审行政判决认为,武汉大学对项*的电子学籍注册信息予以清除是纠错行为,不是行政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大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被告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项*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项*作出的取消学籍的处理决定”;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项*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大学作出的取消原告入学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项*负担。

项*申请再审称,武汉大学规定的自主招生条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武汉大学未完成录取程序、不具备录取条件、清除再审申请人电子学籍注册信息系纠错行为而非行政处分、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条件”等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武汉大学答辩称,项*因拒绝转入人事档案,没有取得录取通知书,故而没有取得武汉大学入学资格和学籍;武汉大学对项*电子学籍注册信息的清除是一种内部纠错行为,对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武汉中院242号二审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研究生教育属于国民教育序列中的高等教育,其中,博士研究生处于高等教育中最高等级。在我国国民教育序列中,严格控制博士研究生教育的规模,只有经国家教育部授权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少数学校才有资格招生,且招生的数量有限。2011年教育部为做好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下发通知,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通知和管理办法对招生报名考试与评价、录取等各环节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普通招考方式的考试与评价过程包括:(一)申请材料审查和科研创新能力评价;(二)初试;(三)复试。还有“招生单位要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或派人外调)考生人事档案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需加盖人事档案所在单位人事或政工部门公章)……”程序,即俗称的“政审”和“调档”,用以全面审查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招生单位则根据招生计划对考生在上述环节中形成的材料作出综合判断,决定是否录取。本案即是因项*未调入档案,武汉大学对其作出清除电子学籍注册信息而引起的教育行政争议,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依法招生与“大学自治”问题。武汉大学在上述通知和管理办法的框架下制定的《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章》对录取类别进行了明确规定:博士生录取分别为普通培养、委托培养、定向培养三种类别,其中普通培养为非在职全日制研究生,录取时须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入学校,并可参加基本、普通、优秀等奖学金及其他奖励性项目的评定,毕业时按照市场引导、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原则落实就业单位。而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系在职学习,在奖学金、培养费和毕业后回到委托或定向单位等方面均有别于普通培养。该招生简章中有关自主招生的规定,既不违反高等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又结合了学校博士研究生培养的实际情况,且与当前“大学自治”的办学理念和精神相契合,应当严格遵守与执行。本案中,项*报考武汉大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在其初试与复试成绩和体检合格后,武汉大学拟录取其到该校攻读其所报考的专业。然而项*及其所在单位在武汉大学向其发放“政审通知”和“调档函”后,迟迟未予提交相关政审材料,也未转入档案,故武汉大学未向其发放《研究生录取通知书》和《研究生入学纪念卡》。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七条和《武汉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考生收到招生学校的《研究生录取通知书》,才能成为学校录取的新生,才初步具备了攻读博士研究生的条件。上述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明文规定:新生入学时,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新生报到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根据规定,进行政治业务和健康复查,复查合格,予以注册,取得学籍。所以录取通知书也是新生报到办理入学手续的依据。正因为项*未通过政审,未取得《研究生录取通知书》,故在新生报到时未办理报到和注册等入学手续,各项须填写的表格均没有记载。因此,在武汉大学研究生院中既没有项*的人事档案,也没有项*被录取的纸质个人原始档案,表明其因不具备入学的法定条件,未取得入学资格;也因其不是“已录取的新生”,故而也不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三个月”的复查范围内。武汉大学根据该校招生简章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项*未注册、未取得学籍,并无不当。项*申请再审认为武汉大学自主招生条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武汉大学对项*电子学籍注册信息予以清除的行为性质。自2007年以来,国家在普通高等学校开始陆续实行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制度,对取得学籍的学生实行学籍电子注册,各高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在各自指定的网站上公布已注册新生学籍信息,学生可进入相应的网站查询本人的学籍注册情况。电子注册信息应与客观事实相符,与原始纸质档案信息一致,对不相符或不一致的信息,应当予以更正。电子学籍注册信息只是一种学籍信息化的辅助管理手段,为学生、学校和社会提供方便查询的途径。本案中,武汉大学研究生电子管理系统虽显示有项*个人信息资料,包括照片、学号、注册学籍等基本情况,项*还领取了校园卡、公费医疗证、研究生证等,并缴纳了第一学年的住宿费,取得2011学年三门课的学分。但以上事实是基于项*承诺延迟调档,致使武汉大学负责招生的工作人员未向该校研究生院及时报告这一学籍异常情况,未将项*从上报名单中删除,使得在拟招录准备阶段预录的项*电子学籍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最终导致反映项*学籍的网络电子管理信息与实际纸质个人档案登记内容不相符。由于项*在武汉大学研究生管理系统所显示的“注册学籍”与原始纸质档案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不能认定项*已经取得学籍。武汉大学在清查中发现上述问题后,因受电子管理系统设计的局限,只能选取最相近的“取消入学资格”选项,并清除项*相关电子学籍注册信息,其实质是取消原本就不应该存在的电子学籍注册信息,并非对项*的行政处分。故武汉大学关于“对项*电子学籍信息信息的清除是一种内部纠错行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该条款规定在第三章第一节“入学与注册”中,主要是针对已录取但还未取得学籍的新生,故而该章节没有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该规定第五章“奖励与处分”中,仅在“开除学籍”等五类需进行纪律处分的事项中,规定有陈述和申辩、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出具处分决定书等程序性要求。因此,项*申请再审认为,武汉大学作出“取消入学资格”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众所周知,“取消入学资格”必须是以新生已经入学,取得入学资格为前提。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项*并未取得入学资格,因此,虽然武汉大学采取“取消入学资格”的形式不当,但对项*的“入学资格与学籍”并无实质性影响。也由于项*的个人纸质原始档案中并没有其入学记录,如对未正式入学的学生,按照已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学生的标准,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直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则又与武汉大学纸质原始档案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不仅不具备适用该项程序的前提,还会使书面处理决定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武汉大学在进行电子管理系统清查时,对电子管理系统登记的错误,从有限的选项中选取与清除电子学籍注册信息最相近的一项“取消入学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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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以达到清除和纠错的目的,是更为合理和恰当的选择。

(三)关于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对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由此可见,正当利益是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和前提。结合本案,项*系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教师,其因符合武汉大学2011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报考条件,报考了武汉大学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专业普通博士研究生。如前所述,该校的招生简章对三个不同培养类别的各自性质与要求均予载明,其报考与录取、学费与奖学金、全日制与在职攻读、档案及工资关系及毕业后的工作去向等等,普通培养与委托、定向培养有明显区别。即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要脱离原单位,为非在职全日制,其档案、工资等关系均应全部转入在读学校,享受相应的奖学金和生活费,毕业后重新择业。招生简章同时强调“录取类别即为考生报考时的报考类别,请考生在报考时慎重选择。”项*在报考时选择了普通培养类攻读博士研究生,理应知道一旦录取后所要面临的上述变化,影响最大的就是脱离原单位转调档案及工资关系进武汉大学。而本案的事实是从2011年6月武汉大学向项*及其所在单位寄出调档函和政审表,到同年9月新生报到和之后的学校正常学习期间,直至2014年4月,项*始终未将档案调入武汉大学,亦未完成学校要求的每学期的注册事宜,故没有获得相应的奖学金,也未及时缴纳当年的学费和其他费用。虽然武汉大学于2014年4月误收了项*补缴的所有学费,但该行为并不表明项*因此就取得了2011级攻读马克思哲学专业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的入学资格和学籍。项*既想保留原单位的工作和工资关系,又想攻读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如同鱼和熊掌的关系,如果想要兼得,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要遵守教育部门和学校制定的相应规定,否则就有违诚信原则和教育公平,更会对今后博士研究生的招生带来不良影响。

项*认为基于对武汉大学的电子学籍注册行为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项*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始终没有完成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政审程序和转档手续,不具备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的录取条件,导致其电子学籍注册信息被清除,项*本人也无法完成学业,对此,项*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具备正当利益的基础和前提。也由于武汉大学相信项*“及时调入人事档案”的反复承诺,从而导致项*电子学籍注册信息的错误,对此,项*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因此,项*主张信赖利益保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武汉大学招生及学籍管理问题。武汉大学是国家教育部直属的重点综合性大学,每年均承担国家下达的博士研究生招生计划,培养不同类别不同高级学科的专门人才。而本案纠纷却反映出该校在招生过程中工作不严谨,管理失序的问题。本案中,项*的电子学籍注册信息和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存在多年,表明武汉大学未依照规定对拟录取新生的所有报考材料逐一进行复核,未对新生注册情况以及电子学籍注册信息进行逐一比对查验,同时在新生报到各环节的衔接上存在疏漏,特别是本案中对项*的电子学籍注册信息错误问题,武汉大学在2011年博士研究生的学程进行过半而迟迟未予纠正,以致对当事人产生误导。学校招生虽然有一定的自主权,但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规章制度的明文规定。由于电子管理系统的错误,导致在新生入校及之后的学习等各项环节出现如发放证件、收缴学费,没有学籍的学生取得学分等错误,最终导致了本案纠纷,武汉大学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因此,武汉大学应进一步规范招生工作和学生学籍管理,严格依照规定和期限完成各项程序的审查,同时完善电子管理系统的各种选项,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五)关于项*的诉权问题。虽然项*实质上并未取得入学资格,未取得学籍,从法律层面而言,武汉大学在电子管理系统上的纠错行为,对项*的入学资格和学籍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然而由于项*自2011年至2014年近三年时间里,在其所在单位工作的同时,还在武汉大学攻读普通培养类博士研究生,并取得学分,武汉大学的研究生电子管理系统显示有项*注册学籍的信息,且其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故项*的诉权应予保护。

(六)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由于项*事实上并未取得武汉大学入学资格,也未取得学籍。因此,武汉大学对其电子学籍注册信息的清除并非取消入学资格,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教育行政处理”,原一、二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取消入学资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项*未取得武汉大学入学资格,也未取得学籍,武汉大学对项*的电子学籍注册信息予以清除是纠错行为,并非行政处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4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终24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龚荣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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